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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10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路交叉路(地税对面)加州海岸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吴远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丽,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雷,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丽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被告刘丽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刘丽均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刘丽自愿申请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二、准许刘丽撤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丽负担。审 判 长  颜思远代理审判员  谭婉群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谢祝成人民陪审员  刘永龙人民陪审员  黄大明人民陪审员  薛 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