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楷澄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朱中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楷澄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朱中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88号原告:河南省楷澄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5885837872。法定代表人闫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出庭应诉,调解,和解,上诉,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朱中然,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河南省楷澄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澄公司)与被告朱中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楷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朱中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楷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6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楷澄公司的减水剂,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8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中然辩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我提供外加剂4.8吨,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差,导致我方向第三方提供货物产生质量问题二赔偿了第三方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我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楷澄公司要求被告金卓公司给付欠款86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楷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朱中然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被告欠原告货款8640元的事实。被告称由于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朱中然提供证据、原告楷澄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朱中然与张顺海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由于原告货物导致被告损失情况。原告称被告所述不实。2、收料单一份,发货单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外加剂后使用,并向第三方发货,因质量问题赔偿第三方损失。原告称被告没有告诉自己产品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原告楷澄公司向鹤壁金卓砼业有限公司出售外加剂,后鹤壁金卓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被告朱中然将原告进料单取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朱中然持进料单到鹤壁金卓砼业有限公司将货款取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鹤壁金卓砼业有限公司供应外加剂,鹤壁金卓砼业有限公司接受货物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被告朱中然将原告收料单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朱中然与原告楷澄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持被告书写的相关手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由于原告货物质量导致被告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中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楷澄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中然负担。暂由原告河南省楷澄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彦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