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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仓平与刘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仓平,刘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600号原告:李仓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频,系和县啊平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推荐的公民。被告:刘纪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昇,和县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仓平与被告刘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0600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仓平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156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截至2013年12月26日欠到原告饲料等货款62600元,后又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欠原告饲料等货款65500元,两项合计欠到原告128100元,原告收购被告成品鸡折款7万余元(以收购清单为准),相互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6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纪贵辩称: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对原告有拒付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共计一万余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仓平提交的2015年6月4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到原告21600元鸡苗款及7000元饲料款。被告刘纪贵质证认为,确实认曾向原告购买鸡苗,但在原告交付鸡苗后第二天就给付了全部鸡苗款,且收据中21600元鸡苗款的货款种类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对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持异议。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收据格式文本由原告提供,交易情况由原告负责记录,但21600元鸡苗款超出了收据格式文本书写的正常范围,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到21600元鸡苗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2、被告刘纪贵提交的证明原、被告成品鸡交易情况的结算单3份,结算金额分别为24430元、8307元、6240元,3份证据形成时间均为去年。原告李仓平质证认为,金额为24430元的结算单中注有叉号,按交易习惯应视为结算完毕,金额为8307元、6240元的结算单均已注明“已算清”,且3份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因原、被告对3份结算单制成时间争议较大,原告申请对3份证据的制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可鉴定样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用鉴定机构样本对检材鉴定,依照相关规定,鉴定无法进行,故对3份结算单证明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作出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因原、被告间饲料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包括62600元的欠条及分别为7000元、7000元、6500元、9750元、6500元、7150元的收据,以及因原、被告成品鸡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包括分别为7165元、26130元、13300元、6870元、14780元、18387元的结算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苗及饲料,被告向原告供应成品鸡,双方互有债权债务。就被告刘纪贵欠到原告李仓平饲料款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26日:欠到饲料款62600元;2、2015年6月4日:欠到饲料款7000元;3、2015年6月19日:欠到饲料款7000元;4、2015年6月28日:欠到饲料款6500元;5、2015年7月8日:欠到饲料款9750元;6、2015年7月17日:欠到饲料款6500元;7、2015年7月25日:欠到饲料款7150元;以上被告刘纪贵共计欠到原告李仓平饲料款106500元。原告李仓平欠到被告刘纪贵成品鸡价款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9月21日:欠到成品鸡价款7165元;2、9月7日:欠到成品鸡价款26130元;3、9月7日:欠到成品鸡价款13300元;4、9月9日:欠到成品鸡价款6870元;5、9月8日:欠到成品鸡价款14780元;6、10月7日:欠到成品鸡价款18387元;以上原告李仓平共计欠到被告刘纪贵成品鸡价款86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互认的交易情况及欠款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买卖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应支付饲料款,被告向原告供应成品鸡,应得价款与饲料款属相同标的的种类物,用以抵消原告主张的饲料款,既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征得原告当庭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纪贵欠原告李仓平饲料款共计106500元,原告李仓平欠被告刘纪贵成品鸡价款共计86632元,互相抵消后不足部分应及时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李仓平饲料款19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李仓平负担324元,由被告刘纪贵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华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仓平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2600元;2、收条六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共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和鸡苗等项折款65500元。被告刘纪贵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9月21日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7165元;2、9月7日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26130元;3、9月7日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13300元;4、9月9日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6870元;5、8月19日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24430元;6、9月8日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14780元;7、10月7日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18387元;8、未注明日期的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有原告书写的“已算清”记录,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8307元;9、未注明日期的成品鸡款项清单一份,由原告书写的“未付清”记录,证明原告欠到被告成品鸡价款6240元。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