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新禧与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禧,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212号原告:李新禧,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福城小区6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江善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阴建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李新禧与被告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共同偿还李新禧借款本金40万元;2.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给付李新禧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利息4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向李新禧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日,但尚欠4000元。从2016年2月3日起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未再支付利息。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尚未偿还借款本金。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对李新禧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向福建省建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没有争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邱加颐变更为江善兴,阴建华为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阴建华并非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李新禧提供的《借条》中签字是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因此本院认定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4年4月3日,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向李新禧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同日,李新禧通过杜小群账户向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指定的账户汇款40万元。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共同向李新禧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从2014年5月4日开始,每月向李新禧账户转入12000元直至2015年7月6日(上述为支付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2015年10月30日转入2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转入24000元,2015年12月18日转入16000元。2016年2月转入另外一个账户20000元。上述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向李新禧支付的金额按每月12000元计算,已足额支付至2016年1月2日,尚余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李新禧与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与李新禧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内利率、还款期限,但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未偿还李新禧借款本金40万元,李新禧要求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各方当事人约定。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且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照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已支付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36%计算,对于未支付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因各方当事人约定按月付息,因此对支付未足一个月利息的,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可得每月利息为8000元,因此2016年1月2日之后尚余的8000元为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因此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李新禧要求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新禧要求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共同支付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新禧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24%年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李新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计4082元,由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燕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福建省建宁福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阴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4082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二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开户名: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89020104000146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濉城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