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罗鹏、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罗鹏,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3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侧宣传文化中心大楼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X31527251。主要负责人:韦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鹏,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沐川县。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法定代表人:江国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三乡支行)诉被告罗鹏、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机械施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三乡支行诉称:因罗鹏拖欠中行中山三乡支行贷款本息不还,市政机械施工公司是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与罗鹏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罗鹏立即清偿贷款本金911508.8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分别为17651.43元、249.48元;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罗鹏向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偿付律师费45000元;4.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对罗鹏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罗鹏有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908415.06元、利息17591.33元、罚息495.32元,合计926501.71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罗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市政机械施工公司辩称,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市政机械施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只对罗鹏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理价款不足以抵偿债务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借款人:罗鹏。保证人: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4年9月29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HAA20140414)。借款用途:支付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本金金额:9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44年9月3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6791‰,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法: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放贷时间:2014年9月29日。欠款情况:自2016年5月3日开始,罗鹏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罗鹏尚欠借款本金908415.06元、利息17591.33元、罚息495.32元,合计926501.71元。抵押担保情况:罗鹏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30422号),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三乡支行,房屋座落为中山市东区长江路××房。保证担保情况:2014年9月29日,市政机械施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2013年4月10日,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与市政机械施工公司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办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中山三乡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处分抵押物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理由抗辩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律师费用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称,律师费是按季度支付,没有单独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与罗鹏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罗鹏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罗鹏从2016年5月3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三乡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鹏拖欠的本息金额,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已充分举证,罗鹏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已约定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罗鹏承担,但中行中山三乡支行未提供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罗鹏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性,能对抗第三人,当罗鹏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行中山三乡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市政机械施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且与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和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罗鹏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市政机械施工公司以其在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被告罗鹏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HAA20140414)。二、被告罗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清偿本金908415.06元及利息18086.65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合计为926501.71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上浮13%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罗鹏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有权对被告罗鹏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东区长江路18号恒隆豪苑13幢403房(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14304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的被告罗鹏本案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4元,减半收取为677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已预交6772元),由被告罗鹏、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泳瑜钟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