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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顺清与被告唐端、永州市冷水滩区三明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国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清,唐端,永州市冷水滩区三明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王国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518号原告李顺清,男。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女。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端,男。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三明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林。被告王国福,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立旺。委托代理人熊仁清,男。原告李顺清与被告唐端、永州市冷水滩区三明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王国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岑生华,被告唐端、王国福、寿保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端、三明公司、王国福连带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06101.13元(含医疗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4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内固定物提取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489.5元、误工费17432.78元、护理费2258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93元),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8时45分,被告唐端驾驶被告三明公司所有的湘M178**小型轿车从零陵区永连公路方向左转弯往零陵区邮亭圩方向行驶,行经永州市零陵区永连公路18公里加400米路段,不注意交通安全,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王国福驾驶的不注意交通安全,超速行驶的湘M7GF**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湘M7GF**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原告乘坐的王艮驾驶的湘M05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王国福、原告李顺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顺清受伤后被送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花费医疗费80241.26元(其中6100元为原告支付)。其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至鉴定之日前一天;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5000元;考虑营养费2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预计8000元,术后休息30天,1人护理20天。该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艮、原告李顺清不负责任。被告唐端驾驶的湘M178**小型轿车,其所有人被告三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唐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端驾驶的湘M178**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国福驾驶的湘M7GF**小型轿车均在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过高。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辩称,一、请庭审核实本案驾驶员王国福,唐端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本案总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他人垫付的医疗费74141.41元要求另案处理;三、本案李顺清的各项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中康复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营养费应当结合原告的伤势伤情来考虑,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偏高,应酌情考虑;误工费应该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原告已年满六十六周岁,应提供减少误工收入相关证据;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考虑原告的伤势伤情,酌情按1人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69元一天为准;残疾赔偿金,保留7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年限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以涉诉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1000~2000元;交通费,照顾伤者的费用应该提供合理的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被告王国福辩称,依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8月1日8时45分,被告唐端驾驶被告三明公司所有的湘M178**小型轿车从零陵区永连公路方向左转弯往零陵区邮亭圩方向行驶,行经永州市零陵区永连公路18公里加400米路段,不注意交通安全,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被告王国福驾驶的不注意交通安全,超速行驶的湘M7GF**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湘M7GF**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原告乘坐的王艮驾驶的湘M05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李顺清、被告王国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唐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福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艮、李顺清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顺清被送往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4天,用去医疗费80241.26元。出院诊断:L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710后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来院复诊。以上医疗费被告唐端垫付56141.26元,被告王国福垫付2000元,寿保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搭乘的中巴车司机王艮垫付6000元,原告自行垫付6100元。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293元。3、被告唐端驾驶的湘M17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三明公司,事故车辆均在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村户口。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及额度,继续康复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结合本地经济情况,酌情确定50元/天。原告的伤经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至鉴定之日前一天;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5000元;考虑营养费2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预计8000元,术后休息30天,1人护理20天;以上建议赔偿费用均为预计,如有异议,按实际产生的计算为准。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各项费用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与原告的出院诊断及医嘱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诉请的继续康复治疗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粮补存折不能证实原告仍以务农为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已年满65周岁,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计算,住院174天,取内固定物手术需护理20天,合计194天,为164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元。2、医疗费应否核减。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且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核减医疗费,因原告的骨折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医疗费发票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情况及花费,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80241.26元(其中,被告唐端垫付56141.26元,被告王国福垫付2000元,寿保永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搭乘的中巴车司机王艮垫付6000元,原告自行垫付6100元);2、继续治疗费5000元;3、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700元(50元/天×174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护理费16490元(85元/天×194天);8、残疾赔偿金16489.5元(10993元/年×15年×10%);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1093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43213.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有15项,合计103941.26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有69项,合计38179.5元;鉴定费109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唐端、王国福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端、王国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由于被告王国福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其与原告李顺清的损失应由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在被告唐端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划分赔偿数额。根据另案中查明的被告王国福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8873.61元,本院依照双方的损失情况按8:2的比例在被告唐端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内确定赔偿原告8000元,赔偿被告王国福2000元。另,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还应在被告王国福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38179.5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179.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85941.26元由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93元,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唐端、王国福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即被告唐端承担765元,被告王国福承担328元。被告三明公司虽是实际车主,但其并无管理上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端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6141.26元,被告王国福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被告唐端多垫付的55376.26元、被告王国福多垫付的1672元由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分别直接给付被告唐端、王国福。中巴车司机王艮垫付的6000元,亦应由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直接给付。综上,被告寿保永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120.7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直接给付给被告唐端的垫付款55376.26元、被告王国福的垫付款1672元、中巴车司机王艮的垫付款6000元,还应给付原告690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清各项损失69072.5元;二、驳回原告李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李顺清负担158元,被告唐端负担450元,被告王国福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崔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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