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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志宏与傅建利、王晓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宏,傅建利,王晓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044号原告:余志宏。委托代理人:金泽,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利。被告:王晓仙。原告余志宏为与被告傅建利、王晓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利、王晓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宏起诉称:被告傅建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建利、王晓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建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傅建利、王晓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建利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余志宏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又查明,被告傅建利、王晓仙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傅建利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自主张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傅建利、王晓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利、王晓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志宏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建利、王晓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