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力刚、于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力刚,于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兆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梅,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力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原审被告韩力刚、于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辽010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10月20日,韩力刚驾驶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三菱发电机厂路口不按规定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使的魏云广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后,辽A**号车失控驶入反向车道,与北向南方向等信号灯市政公司车辆辽Ax**、辽Ax**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相撞,造成市政公司车辆损坏停运。该起事故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力刚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市政公司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所有的辽Ax**、辽Ax**挂号重型平板挂车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以调查事故为由暂时扣押。市政公司车辆系为市政公司施工工程托运摊铺机、压路机等工程作业用车的运输车辆。因该车辆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暂时扣押致使施工工程无车辆进行工程作业,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市政公司另行找沈阳诺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其在事故车辆扣押期间为其托运摊铺机、压路机等工程作业用车,总计发生运输费用14,600元,该费用市政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沈阳诺成物流有限公司。韩力刚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赔偿损失。经查,蒙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于清华,且在肇事期间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于清华、保险公司应与韩力刚对市政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韩力刚、于清华、保险公司赔偿市政公司租车费用14,600元,判令韩力刚、于清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韩力刚、于清华、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韩力刚原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实际的车主,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市政公司支出的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清华原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市政公司车损已赔偿完毕,交强险已足额赔付,市政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7时45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三菱发动机厂路口,韩力刚驾驶蒙D**号车辆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使的魏云广驾驶的辽A**车辆相刮后,辽AX**车失控驶入反向车道,与臧胤驾驶市政公司所有的Axx1、辽Ax**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力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市政公司所有的Axx1、辽Ax**挂号车辆于当日被交警部门暂扣,直至2015年11月3日才予以放行,在车辆暂扣期间市政公司雇佣沈阳诺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运输设备,实际支付租车费用14,6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韩力刚与于清华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于清华将蒙D**号车辆转让给韩力刚,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蒙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市政公司所有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且被交警部门暂扣无法继续使用,故市政公司所租赁的车辆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亦提供了相应的租车费发票,故对于市政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车费用14,6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已减半收取),由韩力刚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政公司租车费14,600元,系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损失。被上诉人于清华、韩力刚二审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市政公司所有的Axx1、辽Ax**挂号车辆于当日被交警部门暂扣,车辆暂扣期间市政公司为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另向沈阳诺成物流有限公司租车。沈阳诺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市政二公司运费统计表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该租车费已实际支付,是市政公司的实际损失,且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租车费免责问题,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该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对本案租车费损失不具有免责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租车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