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6年6月8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元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牟利为目的,在石门县维新镇仙阳湖居委会集体公山“栗岩尖”山林,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手锯在(小地名名叫“渗水洼”)山林中砍伐杉树100余株,共裁成原木211件,经现场勘验检尺,计材积9.87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5.19立方米。其中:销售给维新集镇的个体运输司机伍某某杉原木80件,材积3.052立方米,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分散存放于砍伐现场杉原木124件,材积6.519立方米;转运至梁某甲屋前存放杉原木7件,材积0.303立方米。砍伐现场存放的木材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销售给伍某某的木材依法返还给维新林业站。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石门县森林公案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乙、伍某某、盛某某、梁某丙、覃某某、梁某甲、于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涉案木材的清单及检尺码单、书证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及梁某某的归案材料、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及物证作案工具手锯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相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