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90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金巧丽,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王礼成,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巧丽、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送了一整套金器(包括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后,被告带着未成年儿子陈金云到原告家里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玉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上半年原告在玉环县人民医院查出胃糜烂,需要手术治疗。被告就开始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农历6月11日,被告趁着原告去上海检查,就带着儿子离开原告家里,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均不回来。原告无奈于2013年下半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后被告以回来居住哄骗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反悔,一直没有回家。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于7月14日撤诉。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6月11日开始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村里集资建房,向他人借款3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叶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登记结婚等事实没有异议,并补充道:双方是经原告的表叔介绍相识的,在2006年举行了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原告通过微信与她人相识,并发展至同居生活。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3、原告系船老大,常在外打渔,被告负责照顾家中生活并打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原来的小船换成大船,并存下了四五十万元,均借与他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一栋房屋,目前已经可以办理相关权利证书,但原告不去办理。房子建完之后尚有一些钱。4、双方均为二婚,并各有子女。被告自双方结婚之后,怀孕三次,流产三次,身心备受伤害,目前被告生活困难,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分居的事实原告认为,农历2013年6月11日,被告趁原告去上海看病,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居住,原告从上海回来后,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原告将其买给被告的电动车砸毁,同时缴了被告的手机。此后又三次和朋友一起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不回;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亦不接,后来将手机号码更换,并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农历2013年6月,原告要去上海检查,被告想要同去,但原告不告诉被告日程,被告只好作罢。原告从上海检查回来后,车开回来到被告娘家门口,原告问被告是否回家,当时被告正在其娘家做事,因为工作忙、等着交货,不愿随原告回去。到了晚上11时,原告到被告娘家,将被告的电动车电瓶扔到门前河中,并将电动车砸毁。次日,到被告娘家要被告回家为其洗衣服,被告很伤心不愿回去,原告将被告的价值仅200元手机拿走。此后,原告到被告娘家与原告争吵,打电话对被告进行谩骂、诅咒,被告无奈才在手机上将被告设为黑名单,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对农历2013年6月发生争吵的过程存在争议,但是对于2013年6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的共同财产、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1、渔船一艘,2、位于断岙村的房屋一栋。原告认为,其虽然是船老大,但是为其兄弟打工,自己并无渔船。位于断岙村的房屋,系在2013年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所建造,目前尚未全部完工,也没有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另外,原告为建造该房屋,向他人借款30万元,后来又向吴某借了30万元归还此前的债务,但是建房所欠下的债务至今仍未偿还。如果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则建房所欠下的债务也要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略谓,原告林某与其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所欠他人债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渔船的照片、房屋照片、干政[2015]13号《干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的批复》复印件、建设人为吴香妹的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乡字第(2015)1002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复印件、玉环县干江镇断岙村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天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渔船的照片,系原告兄弟的渔船,并非原告的渔船;2、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以及断岙村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房屋确系原告建造,但是目前没有全部完工,不能居住,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权利证书,村里通知过可以办理,但是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原告无力承担,因而未办理。3、被告提供的干江镇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吴香妹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存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吴某曾在前一次离婚开庭时旁听案件的审理,其证人资格存疑;2、而借款当时,吴某是知道林某负债的,但吴某却依然借款给原告因而其真实性存疑。3、吴某借给原告,发生在原告林某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林某擅自举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断岙村建造房屋一栋没有异议,且有断岙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和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证复印件、断岙村关于原、被告分居事实的证明、本院(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事实予以证明。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农历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5年5月19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农历2013年6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二年,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而,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干江镇断岙村的一栋房屋,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为建造该房屋所负债务,因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不宜处置。双方可待该房屋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后再行协商处理或者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