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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1818白银市景泰县浩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兴学、包能霞小额借款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市景泰县浩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学,包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818号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浩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明天。被告:刘兴学。被告:包能霞。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浩森小额贷款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兴学、包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森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明天、被告刘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兴学与包能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2.6%,期限为6个月,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原告给付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后二被告再没有履行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刘兴学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包能霞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兴学(甲方)与原告浩森小贷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景浩森房借字第[2013012]号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编号为景浩森抵字第[2013012]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与包能霞共有的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的房产(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47**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6万元并办理景房他证景泰县字第72**号他项权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2.03%,综合费用率为0.57%。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满,或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担保贷款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同时,被告刘兴学妻子包能霞承诺愿对借款及所产生的息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1560元,通过被告刘兴学指示的刘宗明银行卡发放贷款5844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兴学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兴学与包能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浩森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兴学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兴学交付借款,被告刘兴学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兴学虽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但原告预扣了1个月利息1560元,实际借给被告刘兴学58440元。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844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抵押关系,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包能霞承诺愿意共同偿还涉案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计付。综上,原告浩森小贷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844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能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学、包能霞欠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浩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844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浩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50元,由原告白银市景泰县浩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刘兴学、包能霞负担6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罗海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