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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湖南湘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湖南湘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480号原告:王志勇,男,1981年9月9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胡自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乃荣,员工。委托代理人:袁红卫,员工。原告王志勇与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源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胡自长涉嫌挪用资金案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立案侦查,要求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暂无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有涉刑事犯罪,故未予准许。本院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三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勇诉称:2014年4月,王志勇与湖南湘源安徽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志勇向湖南湘源安徽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石子及石子片,双方对石子及石子片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志勇按约向湖南湘源安徽公司供应石子。2015年12月25日,双方经结算,王志勇向湖南湘源安徽公司供货总价为390220元,扣除付款为220000元,湖南湘源安徽公司尚欠王志勇170220元石子款未支付。原告王志勇认为:一、徐维群的签字应当认定代表湖南湘源安徽公司的职务行为。从我方证据可以反映在15年瑶民初二字第2748号判决书中,证据中购方签字就是徐维群,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湖南湘源安徽公司的购买行为,从常理上看,个人也不需要购买这么大量的沙石;二、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交易习惯,只有实际发生的交易双方才会进行对账,由于王志勇是个体,所以不像公司行为准备了送货单这样的单据。因此不存在购货单,签字行为记载。从双方对账可以反映供货的数量及时间,精确到年月日。故徐维群的签字不应认定为个人购买的行为。原告王志勇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公司向向原告王志勇支付石子款170220元及利息2274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请之日止)。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公司未到庭但在本院询问时辩称:一、湖南湘源安徽公司存在从王志勇处购买砂石的情况;二、徐维群是湖南湘源安徽公司的财务会计;三、胡自长因涉嫌挪用资金案虽然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其是法人代表,财务这块怎么支付的都是由他决定,得需要他回来以后湖南湘源安徽公司才能答复;四、王志勇提供的证据中陶洪伟的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其提供的购买沙石分类账没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王志勇本人也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王志勇曾向湖南湘源安徽公司供应黄沙、石子等材料。2015年12月25日,王志勇与湖南湘源安徽公司的财务会计徐维群形成黄沙石子分类账一份,载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3期供货,每期均载明了凭证字号及日期,总计供货价值390220元,已付款220000元,尚欠170220元。该单据没有载明给付期限。王志勇后未收到足额货款,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公民及企业身份信息、分类账、民事判决书及陶洪伟石子款明细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取口头、书面的或者其他形式。王志勇、湖南湘源安徽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砂石情况,双方事实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分类账反映了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结合另一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徐维群签字的证据,可以说明徐维群的结算对湖南湘源安徽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湖南湘源安徽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剩余的170220元货款及时给付王志勇。分类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王志勇未能证明此前已经向湖南湘源安徽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所要求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实为对损失的弥补,现据情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志勇货款170220元;二、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勇损失(以170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