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林贵、李建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林贵,李建秋,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187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贵。被告:李建秋。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林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王林贵、李建秋、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林贵、李建秋共同偿还原告瑞丰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太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瑞丰公司与被告太豪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瑞B)最保字第001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豪公司同意为被告王林贵等12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内向原告瑞丰公司融资最高限额1200万元之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林贵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瑞丰公司申请借款。同日,原告瑞丰公司审查同意后与被告王林贵以及案外人黄**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B)保借字第0744号]。借款合同载明:原告瑞丰公司同意向被告王林贵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瑞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王林贵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王林贵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被告太豪公司以及黄**均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林贵与李建秋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林贵、李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瑞B)最保字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200万元为限。被告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林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林贵、李建秋、永嘉县太豪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熏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