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广元市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7月28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持枪资质的情况下,多年前从他人处购买了两支火药枪,后一直将两支火药枪私藏于其家中。经鉴定,该两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剑阁县公安局扣押的两支火药枪、火药等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伯 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首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