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65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苏鸿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炳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何宇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旖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依法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决。原告诉称:双方自2015年始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液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氨,双方就价格、交货时间、地点、验收、质量等达成一致,并约定双方每月对帐上月发生数量,货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被告在超过规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并每日按欠款总额0.05%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追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货款706203.3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0.05%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706203.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0.05%计算),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诉请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203.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0.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544元,财产保全费4051元,合共9595元,由被告广东玉峰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颖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