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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文华银行卡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孙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00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住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朱曙光。被执行人孙文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46岁,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文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孙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借款本金21205.07元、利息3914.78元、滞纳金1826.87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孙文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汽车,未查找到该车。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及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