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AUZ9**号小型轿车,由榆中县和平镇经高速公路前往皋兰县,因走错路至京藏高速1614公里处,违法停靠路边休息,于凌晨3时许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甘肃陇通司法医学鉴定所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自己饮酒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承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