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玉华、李德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玉华,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20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辋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玉华,农民。被告李德云,农民。被告朱庆彬,农民。被告卢思兰,农民。被告朱玉宝,农民。被告吴付英,农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玉华、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华、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玉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由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结欠本金98000元,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1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朱玉华、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车辋信用社与被告朱玉华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玉华向车辋信用社借款98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1000元(计算至2016年01月15日)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朱玉华;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朱玉华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华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1000元(计算至2016年01月15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朱玉华、李德云、朱庆彬、卢思兰、朱玉宝、吴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邵 明 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学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