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彦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70号原告李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彦臣,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与被告李彦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6日,被告以其儿子上大学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十多次,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2015年春节原告从南京回来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先还10000元进行敷衍,待原告返回南京后,被告开始拒接原告电话。为维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彦臣未作答辩。原告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两位证人到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借条,由于被告收到诉状后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借条事实予以确认。2、对到庭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当庭陈述陪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催要借款,并能准确说出被告家的位置,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李彦臣向原告李明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明现金三万五千元整,李彦臣,2010年7月6日”。该款原告李明在2015年春节期间再次向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到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彦臣向原告李明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对此被告李彦臣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原告李明要求被告李彦臣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计算。原告诉请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逾期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彦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臣偿还原告李明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彦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