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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志芳与王家伟与海南广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芳,王家伟,海南广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育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252号原告:李志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庄润,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解放,由海南富华家伟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海南广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琪武,总经理。被告:任育新。原告李志芳与被告王家伟(以下简称被告一)、海南广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任育新(以下简称被告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庄润、被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解放、被告二、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劳务款4600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损失2300元;3、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在尚欠被告一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广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海口市新港路(渡海路和新港路交叉路口)的亿星大厦烂尾楼工程包给被告王家伟施工。承包前现状为三层烂尾楼和地下室。承包内容为15层楼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9480m2,全部包给王家伟一个人施工。被告海南广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两个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实际老板,只是个打工的而己。实际控制。公司的真正老板是任育新,亿星大厦房产租售款的最终去向可以证实。任育新从开始引王家伟进场前,就预先设计了个圈套,诱使王家伟往里跳。他抓住包工头王家伟急于承包工程的心理,在没签合同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工程交给王家伟施工,为日后吞掉王家伟及其下属农民工劳务款打好了基础。在任育新的连哄带骗下,王家伟自2012年8月21日带来大批农民工进场施工,王家伟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东一点西一点,工程零星,耗费大量人工成本,施工难道系数应当依法考虑。直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整整干了三年才完工,达到了租售条件。在亿星大厦工程全部干完时,任育新突然翻脸,恶狠狠地找来一大帮流氓地痞,将在工地等着结算领拿工钱的王家伟及其班组的农民工全部赶出工地。王家伟如梦初醒,得知被骗,便找任育新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三百多万元,但任育新不但不给钱还反咬一口,说工程款付清了。王家伟走投无路,和成群结队的农民工赶往劳动局投诉。但任育新事先早有预谋,找一个工程师去劳动局胡说一通,称付了六百多万,木欠钱了。由于没有结账,又没有合同,劳动局无法处理。告知农民工通过司法解决,原告劳务款经王家伟确认无误。另外,任育新为达到不付农民工劳务款目的,事先跟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了一份不履行的低价虚假工程承包合同,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达到吃掉劳务款目的。而实际上,广安隆跟中十冶的这份合同从未履行。这个事实,有广安隆公司出具部分劳务,工程单为证,足以证实中十冶公司从未施工的事实。另据省劳动监察反映,任育新连公司内部员工工资都不给,导致员工投诉,可见,任育新是何许人。亿星大厦建成后,任育新赚取了上亿资金,仅地面三层商业楼每一层就有商家出价五千万购买。一夜暴富的任育新,开着百多万元的大奔驰快活,就是不给工钱。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劳务款数额经过包工头王家伟确认,整个“亿星大厦”工程就摆在眼前,事实清楚,铁证如山,岂容狡辩。广安隆公司未与王家伟签订施工合同,具有严重过错。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家伟个人承包,是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劳务款的原因。被告一王家伟已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方出具了建筑工地拖欠工资表,明确尚欠我的劳务费为4600元。广安隆公司拒不和王家伟结算付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广安隆公司和任育新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拖欠劳务费的,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支付50%的赔偿金。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一辩称,被告二和被告三的广安隆大厦的工程是由我来承包的,原告确实是我由我雇佣来给被告二和被告三干活的,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投诉表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予以认可。被告二辩称,我司是涉案的项目的业主,我司将工程是发包给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认可被告一是实际的施工人,但我司已按工程的进度将工程款共计是63128XXXXX94元支付给了被告一,实际上多付了995448.48元,原告是王家伟找来干活的,其主张劳务费,也应该找被告一才对。我司认为原告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一作为原告已起诉我司主张工程款,该案与本案存在关联,是否考虑先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三辩称,我在本案中主体不合格,我与被告二的法人代表是兄弟关系,我只是帮他公司的忙,替他支付过工程款,也和被告一交涉过,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工程就是我的,就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和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一在广安隆大厦(亿星大厦)的施工中工程量的问题。被告一表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不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一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加盖有被告二公章的“广安隆大厦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王家伟班组)”,该汇总表载明“王家伟班组合同内工程款为5354099.6元,合同外签证为891464.89元,合计为6245564.49元,在扣除税金(20985XXXXX)和质保金(18736XXXXX)后,结算金额为5848346.59元”。据此,本院可认定被告一给被告二的施工的工程款确定为5848346.59元;2、关于被告二实际支付被告一的工程款的数目问题。在庭审中,被告二主张其已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63128XXXXX94元,被告一只承认收到4795000元,经查多出的1517829.94元被告二支付给了案外人张安如和张东平,被告二认为张安如和张东平与被告一是合伙关系,支付给张安如和张东平的款项,也就是相当于支付给了被告一,但被告一予以否认,被告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与张如安和张东平是合伙关系,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二已支付给被告一的工程款为4795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三是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应对被告二的债务的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问题。原告对此举出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部分由被告三支付,在纠纷出现后,被告三出面与被告一和部分工人商谈的录音证据,但被告三对此认为其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被告三以上行为只是替被告一帮忙的行为,不能因此就认定其就是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对此本院认为不能仅有被告三替被告二付款和出面与原告和被告一商谈的行为,就认定其就是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并承担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债务,对原告的该主张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一是被告二开发建设的广安隆大厦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一在承包了被告二的该工程后雇佣了本案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一对原告起诉的劳务款予以认可,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一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支付50%的赔偿金,因本案属劳务报酬纠纷,该诉请的法律依据错误,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可从被告一出具的建筑工地拖欠工资表的次日开始按尚欠的劳务报酬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另外被告二尚欠被告一的工程款1053346.59元(5848346.59元-479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在尚欠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芳劳务报酬46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6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海南广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欠被告王家伟的工程款(1053346.59元)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为群审判员  李家炎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