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4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春艳与被告夏彬华、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艳,夏彬华,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470号原告牛春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长山乡长山村。委托代理人屈广军(原告丈夫),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长山乡长山村。被告夏彬华,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连平街。被告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连平街。法定代表人夏彬华。原告牛春艳与被告夏彬华、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彬华、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被告夏彬华、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牛春艳租赁被告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销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连平街29号的房屋,被告夏彬华是实际经营人,原告签订合同后交付了足额租金,但是两被告在房屋没有到期后,就把原告赶出房屋。原告牛春艳之子屈勇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夏彬华以实际经营人身份向屈勇出具欠条。原告认为不仅应当由实际经营人夏彬华承担还款责任。出借营业执照方被告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销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000元整,并按银行超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牛春艳租赁被告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销公司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连平街29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止,年租金26000元,保证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27000元。原告使用了一个月后,被告将原告撵走。原告向被告索要损失时,被告夏彬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215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应当提供经营场地给原告使用,而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彬华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及时还款。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大连华利生鲜超市连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牛春艳2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晓 君审 判 员 宁 波人民陪审员 高岩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