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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节,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17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经304省道56KM+900M处时,与筏头往武康方向右侧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浙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唐某受伤、浙E×××××小型轿车乘客袁某、沈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8时55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从筏头往武康方向行驶,行经本县304省道56KM+900M处时,先与右侧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吴某驾驶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唐某受伤、浙E×××××小型轿车乘客袁某、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庭审前,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沈某丙家属共计人民币1303015.4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有:1、人口信息及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等情况。2、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某系浙E×××××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沈某丙均系多发伤而死亡的事实,并由尸体照片予以佐证。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唐某及吴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6、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浙E×××××小型轿车及浙E×××××大型普通客车均未发现安全隐患,并由车辆照片予以佐证。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等事实,并由现场照片予以佐证。8、122接警单,证实案发时浙E×××××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报警等情况。9、证人吴某、王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从筏头往武康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浙E×××××小型轿车,在行经本县304省道56KM+900M处时,先与右侧道路护栏相撞,后又与浙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浙E×××××小型轿车乘客死亡及驾驶员受伤、浙E×××××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等事实。10、收条、民事判决书、打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庭审前,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沈某丙家属共计人民币1303015.42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到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翁小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