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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齐昌义、钱行等与王自明、操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昌义,钱行,王自明,操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民初1473号原告:齐昌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森,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明。被告操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昌义、钱行与被告王自明、操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昌义、钱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昌义、钱行因需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的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昌义、钱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昌义、钱行负担。审判员  孙志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