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齐昌义、钱行等与王自明、操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昌义,钱行,王自明,操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7民初1473号原告:齐昌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淼,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森,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明。被告操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昌义、钱行与被告王自明、操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昌义、钱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昌义、钱行因需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的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昌义、钱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昌义、钱行负担。审判员 孙志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