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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810号原告曾某(曾用名曾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孩子陈某甲,2012年8月经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8月在被告陈某某的一再要求下,双方和好,并于2015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与我吵闹,持刀威胁我,同时在电话中辱骂我父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平分180000.00元存款。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合法;3、曾某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曾某的曾用名为曾某某;4、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孩子陈某甲的身份信息;5、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黔县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离婚;6、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的父母就共同财产黔西、沙窝的两处房屋的分配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黔西有一处住房。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曾某提交的第1-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表示,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2012年我们离婚时均涉及到该协议上的房屋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此协议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某辩称:因为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用我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在外面做工地,没有时间和精力来这照顾孩子,我每月给付800.00元抚养费。被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孩子陈某甲,2012年8月经黔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双方和好后同居生活,于2015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复婚后,由于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吵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离婚后考虑到孩子的成长自愿复婚,是双方对家庭极为认真负责的结果。后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夫妻感情再次出现变化,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某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陈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陈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认定,由曾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曾某主XX分180000.00元现金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由原告曾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在20日前)给付300.00元抚养费,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