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128号案外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56号。法定代表人张俐,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黄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起,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5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馨缘公司)与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天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局村委会)于2016年6月16日对执行华宇天宏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丰台支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西局村委会称,请求法院解除涉案账户的冻结,并将扣划的款项返还给案外人。事实和理由为: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实际为西局村委会所有。2016年1月21日,西局村委会通过了《西局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六次会议暨民主日大会关于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向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融资方案的决议》,确定西局村委会通过被执行人华宇天宏公司的涉案账户向村民融资,村民将资金汇入被执行人华宇天宏公司的涉案账户内,但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西局村委会。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涉案账户并扣划涉案账户内5698447元资金,该冻结、扣划行为损害了西局村委会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解除涉案账户的冻结并将扣划款项返还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西局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西局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六次会议暨民主日大会关于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向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融资方案的决议》及《西局村关于向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融资的方案》,证明西局村委会确定以华宇天宏公司为融资主体,向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融资。2.农商行丰台支行出具的《客户对账单》,证明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为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入的融资款。鼎馨缘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西局村委会的异议请求。第一,被执行人华宇天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扣划的华宇天宏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是正确无误的。第二,案外人西局村委会提供的内部成员融资方案属于自己编制的材料,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第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丰执字第0019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3月23日将补偿款5016000元汇入华宇天宏公司涉案账户内。由此可见,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不全是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入的融资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鼎馨缘公司与华宇天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2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依“商业补偿协议书”取得的补偿款5016000元支付给原告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9元,由原告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7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负担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华宇天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729元,由北京鼎馨缘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729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负担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2元,由北京华宇天宏投资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2014年8月15日,鼎馨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5863号。2016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冻结了华宇天宏公司在农商行丰台支行的×××账户的存款520万元。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华宇天宏公司涉案账户的存款5698447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05863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丰执字第0019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1年12月22日,华宇天宏公司在农商行丰台支行设立了账号为×××的账户。2012年3月23日,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与华宇天宏公司签订的“商业补偿协议书”,将补偿款5016000元汇入华宇天宏公司在农商行丰台支行的账号为×××的账户。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西局村委会认为华宇天宏公司在农商行丰台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款项为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入的融资款,因此法院不应冻结、扣划。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账户有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汇入补偿款,同时还有其他款项收入、支出,案外人西局村委会亦未对非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入的融资款款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案外人西局村委会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独立于华宇天宏公司的经营活动,亦不足以证明本院扣划的涉案账户的资金全部为西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入的融资款。被执行人华宇天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账户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本院已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因此,就案外人提出的对涉案账户的解除冻结申请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 威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