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抓获,2016年5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桂敏,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吴桂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28-33号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1克。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赵某在辽���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60号万达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文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