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赵某某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25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系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之母。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某丙,该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二申请执行人案款共计19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1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执2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