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男,1977年4月21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凌,沈丘县××援助中心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武某乙在本村因打牌发生争吵,产生厮打,武某甲用拳头将武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武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与被害人武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武某甲赔偿武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被害人武某乙对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武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武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利良的陈述、证人武献军、武来军、武某戊、范凤梅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被告人武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