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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立强与孙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立强,孙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一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武,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城管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立强因与被上诉人孙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立强、被上诉人孙占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立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本人对其中3万元款项金额不予承认,利息应按照月利率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款协议书》内孙占武称其于2015年9月10日借我8万元。可是我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从不认识此人,没有任何来往,更没有相关往来通话记录。如孙占武不承认此点,请孙占武出具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与我和家人亲友的往来记录(或相关人员名单及电话记录)。孙占武在没有任何抵押物品及任何担保人的情况下,为何借我如此大额款项,而且如此大的借款协议只有我的签字而无我爱人关颖的签字,也没有原告孙占武本人的签字,此协议不合理亦不合法。而实际情况是:2015年9月10日下午两点左右,中间人高立伟介绍并带我去孙占武家,借快钱5万元。孙占武要求书写两份借款协议,并要求出具一份8万元的收据。我提出质疑,但因着急用钱,便写了。由孙占武扣除1万元利息后,我到手4万元,后高立伟又取走中介费、车费及资质评估费5千元,我最后实际到手3.5万元。2015年10月13日晚11点左右,我交付高立伟现金1.3万元。2015年11月5日下午四点多,我父亲给高立伟1万元。2015年12月25日,我父亲给高立伟1万元。2016年2月2日,我父亲在我家给高立伟5千元。原审开庭期间,我因药物过敏造成无法行动和意识不清,无法以书面形式提交延后开庭申请或者委托我父亲全权处理,从而导致原审缺席判决,造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审判。我承认欠孙占武5万元整(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并愿意承担此次起诉费、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孙占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孙占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金立强偿还被上诉人孙占武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金立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3.5%。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张,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1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孙占武与被告金立强之间借贷合同中8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金立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孙占武的欠款,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金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占武欠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金立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上诉人金立强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当庭播放,提交光盘)。欲证明,2016年3月8日,被上诉人孙占武的收款代理人高立伟和另一位男士来到上诉人金立强家中,然后说起诉这个事情,说明上诉人一直在偿还这个钱。被上诉人孙占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次,该证据视频模糊,无法体现被上诉人孙占武是否在场,而根据上诉人所陈述,被上诉人孙占武并不在场,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高立伟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上诉人金立强与被上诉人孙占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在视频中无法清晰证实。本院认为,该视频证据画面模糊,音质不清,视频中涉及人物为高立伟,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被上诉人孙占武未提供新的证据。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立强与被上诉人孙占武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人民币8万元。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款项8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借款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有借款履行凭证《收条》为证,则上诉人应当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依据《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金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赵 楠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