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荣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堂,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安市。199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堂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筱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荣堂在福安市赛岐镇开往福安市区的中巴车上,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高某裤子右边口袋,盗走口袋内的现金1400元。二、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荣堂在福安市范坑乡开往福安市区的中巴车上,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身边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现金1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荣堂在赛岐镇开往福安市区的中巴车上,趁被害人兰某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兰某上衣口袋,盗走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5400元及银行卡等物。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荣堂被抓获,现场查扣人民币3500元。上述查扣现金由被害人高某领回800元、被害人吴某领回700元、被害人兰某领回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荣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荣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荣堂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荣堂在福安市赛岐镇开往福安市区的中巴车上,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高某裤子右边口袋,盗走口袋内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11时许,其从赛岐座客车到福安,后发现右边口袋被割了一道口子,被盗走现金1400元等。2、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情况。3、被告人陈荣堂供述、辨认监控视频笔录证实:2015年9月4日,其在赛岐开往福安的一辆中巴车上,用刀片割破隔壁座位上靠右边手一个老人裤子口袋,偷走1400元钱等情况。(二)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陈荣堂在福安市范坑乡开往福安市区的中巴车上,盗走其放在身边手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现金1300元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9时许,其和游妙琴从上白石坐车回福安,后发现钱包内现金1300元,银行卡两张等物被盗。2、证实游妙琴证言证实:其有见到那个小偷,他在车上来回做位置等。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情况。4、被告人陈荣堂供述、辨认监控视频笔录证实:2015年9月10日,其在范坑开往福安的一辆中巴车上,偷走邻座一个妇女手提包内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还有银行卡等。对于被告人陈荣堂所作其未实施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吴某、高某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陈荣堂在上述两个地点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三)201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荣堂在赛岐镇开往福安市区的中巴车上,利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破兰某上衣口袋,盗走口袋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5400元及银行卡等物。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荣堂被抓获,现场查扣人民币3500元。上述查扣现金由被害人高某领回800元、被害人吴某领回700元、被害人兰某领回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兰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6日10时许,其座中巴车从赛岐镇到福安市区,后发现上衣口袋中的钱包被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0元及银行卡等物。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情况。4、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荣堂被抓获,现场查扣现金3500元。上述查扣现金由被害人高某领回800元、被害人吴某领回700元、被害人兰某领回2000元。5、被告人陈荣堂供述、辨认监控视频笔录,对被告人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荣堂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荣堂的前科情况。199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3、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4日陈荣堂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作案工具刀片两把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荣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多次盗窃、扒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追回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荣堂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600元(其中高秉霖600元、吴秀清600元、兰润平34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两把予以没收。以上未缴纳的罚金及相关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奶全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李霰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浩宁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