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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再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才夫与上虞市家电塑料厂、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虞市家电塑料厂,王才夫,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再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市家电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小越镇胜东村。法定代表人:严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大生,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才夫,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董小牛。再审申请人上虞市家电塑料厂(以下简称上虞家电厂)为与被申请人王才夫、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315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上虞家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马伟良、严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才夫、上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上虞家电厂与上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虞家电厂扩建厂房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上风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9月5日,合同价款为4976088元(按实结算为准),并将该施工合同予以备案。2012年2月5日上虞家电厂与上风公司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虞家电厂扩建厂房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上风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工程合同价为一次性包干460万元,因甲方要求变更时,按变更联系单增减工程量,按03定额总价下浮20%结算。2012年2月7日,王才夫与上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虞家电厂工程承包给王才夫。合同签订以后,王才夫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9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虞家电厂。迄今,上虞家电厂已支付上风公司工程款3657464.13元,上风公司支付给王才夫工程款3200000元并代付人工工资200000元。因工程款余款三方协商未果,故成讼。另查明,王才夫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持有异议,并向该院提起工程造价审计〔(2014)绍虞预立字第1号〕,该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按施工合同、蓝图计算的造价为4420984元;按国家相关定额、白图计算的造价为5701455元。因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一审中就该鉴定报告进行听证程序,鉴定机构负责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王才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虞家电厂立即支付王才夫工程欠款人民币2932807.4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法院委托造价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才夫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与上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挂靠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上虞家电厂和上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量及核算结果,该院对王才夫主张的工程价款5701455元予以确认,扣除上风公司已支付的3200000元以及上风公司代王才夫支付的人工工资200000元,上风公司尚应支付王才夫工程款为230145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王才夫与上风公司之间未进行过价款结算,故利息应从王才夫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上虞家电厂作为工程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向承包人即上风公司全额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王才夫要求上虞家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上虞家电厂辩称减去不合理工程造价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此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虞家电厂辩称王才夫及上风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对此该院认为,上虞家电厂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延期以及工程延期系王才夫及上风公司拖延时间造成的事实,故对上虞家电厂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虞家电厂辩称场外工程一并进行结算的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可另案处理。综上,王才夫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才夫工程款2301455元,限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才夫工程款2301455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上虞市家电塑料厂在其对上述工程款欠付工程价款范围2043990.87元承担对王才夫的支付责任;四、驳回王才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2元,由王才夫负担9171元,由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9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39元,由王才夫承担18195元,原审被告承担41844元。上虞市家电塑料厂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认定证据6、证据17的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6是2012年2月5日上虞家电厂与上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形。证据17(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预算书一本)是上虞家电厂提供,但证据来源于上风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前,由王才夫提供给上虞家电厂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定工程价款的预算依据,有王才夫与上虞家电厂方代表严大生共同商量工程价款的痕迹记录,证明了2012年2月5日合同对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确定的真实性。二、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是伪造虚假的合同,合同中伪造了法定代表人“严明”的签名,并加盖公章,这份合同是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伪造的合同,早于上虞家电厂与上风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也早于上风公司提交给上虞家电厂的授权委托书中的落款时间,上虞家电厂也未就该份合同备过案。故申请对合同中“严明”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且第二十一条强调的是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证据6与证据17两份合同实质性内容完全一致。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工程价款为5701455元。审价机构负责人张某出庭就出现两个工程造价的原因作了说明,关键在于是否按03定额总价下浮20%进行结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其效力应予认定。四、上虞家电厂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情形,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齐全后60天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平均支付”。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但王才夫和上风公司一直未向上虞家电厂提供工程资料。以应付合同价的80%计算,上虞家电厂已超付工程款。因此在王才夫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王才夫无权向上虞家电厂主张权益。五、承包人存在延误工期,逾期竣工及竣工后未向上虞家电厂提供资料等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六、(1)在核定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应扣减不合理的工程造价848267元。其中原图纸设计桩有钢筋,现桩取消后钻孔已作变更,桩钢筋应予扣除344258元;在同一工程结算中,下浮率不一致,导致工程量多计算111276元,应予核减;应扣减实际现场未施工部分工程量285000元;应扣减多计算的人工价47733元;应扣重复计算桩机进退场费用5万元;外墙喷砂单价过高,应扣工程价1万元。(2)还应扣减审价报告书未扣减的工程建设所需水、电费用和临设工程量合计25.5万元。王才夫答辩称:原审判决其也是不满意的,严明要其造的是厂房,但是最后造的是商住楼,给其施工的是白图,不是蓝图。工程还没有验收,上虞家电厂就租给别人开超市了。工程价款同意按鉴定结论来结算。对于工程延期的问题,是因为上虞家电厂未付工程款,所以王才夫停工了。造的是商住楼不是厂房,但要的是商住楼的资料,现提供不了资料,工程验收不了。上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有效的施工合同应以哪份为准;二、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个鉴定造价应以哪个为准;上虞家电厂对鉴定造价的异议能否成立;三、上虞家电厂是否应对王才夫承担付款责任,王才夫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对此分析论证如下:第一,本案上虞家电厂与上风公司共签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8与2012年2月5日,其中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予以备案,上虞家电厂对该份备案合同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严明”签名,该院认为该份经备案的合同有上虞家电厂印章,上虞家电厂在原审中称印章是假的,在二审中又称对印章不清楚,要求对“严明”签名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备案合同章有上虞家电厂印章,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效力应予认定,故该院认定该份盖有上虞家电厂印章的备案合同对上虞家电厂应发生效力,对上虞家电厂要求鉴定签名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两份合同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约定均有不同,可以认定为实质内容不一致,该院对于上虞家电厂所称无实质性不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应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第二,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因该工程已经鉴定,鉴定结论为:按施工合同、蓝图计算的造价为4420984元。按国家相关定额、白图计算的造价为5701455元。对于出现两个造价的原因,鉴定人张某已出庭接受质询,并称第一个按照合同下浮后计算的造价;第二个造价是按照定额鉴定的造价。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备案的合同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4976088元(按实结算为准),对造价是否下浮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造价5701455元来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同时对于上虞家电厂对鉴定造价的意见,该院认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对于上虞家电厂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才夫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虞家电厂主张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双方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齐全后60天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平均支付”。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但王才夫和上风公司一直未向上虞家电厂提供工程资料,故上虞家电厂只需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而王才夫称因造的不是厂房,是商住楼,无法提供资料,且鉴定机构张某出庭接受质询时也称建造的不一定是厂房,故尚未提供资料的原因该院无法认定是王才夫单方导致,且支付工程款是上虞家电厂的义务,上虞家电厂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该院难以采信。同时上虞家电厂未能证明延误工期系王才夫拖延时间造成,故对上虞家电厂要求王才夫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虞家电厂的上诉理由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2元,由上虞市家电塑料厂负担。上虞家电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一审证据6、证据17的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6为2012年2月5日再审申请人与上风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不存在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形。证据17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预算本一本,该证据来源于上风公司,是承包工程前由王才夫提供给再审申请人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定工程价款的预算依据。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认定,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备案合同即2012年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虚假的合同,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就该份合同向有关部门备过案。即使该合同存在,由于两份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致,也不存在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问题。(二)原审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5701455元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即约定合同价款“460万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本工程合同价为一次性包干460万元。因甲方要求变更时,按变更联系单增减工程量,按03定额总价下浮20%结算。”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固定价格确定。(三)再审申请人没有欠付工程款,故不存在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王才夫至今未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工程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应付到合同总价的80%。到2014年1月26日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上风公司工程款为3657464.13元,实际已经超付。(四)承包人存在延误工期,逾期竣工及工程竣工后未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工程资料等违约事实,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五)在核定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应扣减以下工程量。一是审价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4420984元中应减去不合理的工程造价848267元。二是应扣减审价报告中未扣减的工程建设所需水电费用和临建工程量合计25.5万元。综上,上虞家电厂再审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才夫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工程造价鉴定费由王才夫和上风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王才夫和上风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上虞家电厂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上虞市家电塑料厂施工许可证申报资料,拟证明一审判决中证据3、证据19即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该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是为了申请施工许可证而编制,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非判决所言的备案合同。本案案涉工程是直接发包的议标工程,该合同也非经过招投标并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宇康审价结字〔2014〕第240号),系工程结束后上虞家电厂为了核实造价委托所作的审价报告,拟证明如果案涉工程按实结算,工程价款只有367万余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关联性结合其它相关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一审中,两被申请人王才夫、上风公司未对2012年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也以该合同为依据出具了鉴定造价1。一审中上虞家电厂提交的证据17,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预算本,王才夫虽然认为上面红色的字不是他写的,但两被申请人对其上承包人处“王才夫”签名、上风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被申请人预算报价450万元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不足,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再审查明:案涉上虞家电厂扩建厂房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未经招投标,系直接发包的议标工程。王才夫、上风公司就该工程的预算报价为450万元。案涉工程完工后,王才夫、上风公司未向发包方上虞家电厂移交工程相关资料。受上虞家电厂委托,浙江宇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厂房扩建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出具了宇康审价结字〔2014〕第24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决算造价款为367028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应当以哪份施工合同、哪个鉴定造价为依据进行结算;上虞家电厂是否需对王才夫承担付款责任,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结算的依据问题。1、有关两份合同。王才夫在一审庭审中提交2012年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后由一审法院向上虞市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该份合同原件。虽然该合同约定共签有两正四副六份合同,王才夫、上风公司在原一、二审及鉴定程序中均未能提供原件,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绍建审2014第075号鉴定报告亦未依据该合同作出鉴定结论。上虞家电厂虽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合同上所盖上虞家电厂公章的真实性,据此原审未准许对“严明”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鉴于施工许可证审批也系国家对建设工程监管的重要方面,原审认定1月8日合同为备案合同亦无不当。然而,在原一、二审审理及鉴定过程中,两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该份施工合同的原件,显属违反常理。而且作为掌握大量施工资料的实际施工人王才夫,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是按照1月8日施工合同履行的。因此,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按2012年1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在本案一审庭审及鉴定程序中,再审申请人上虞家电厂均提供了2012年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绍建审2014第075号鉴定报告的造价1即是依据该施工合同、蓝图计算得出。首先,被申请人王才夫、上风公司均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包干价460万元,可与两被申请人认可的450万元预算报价相互印证。其次,2012年1月8日施工合同未约定结算适用的定额,而2012年2月5日施工合同则明确约定了03定额,此后一审中的鉴定按照03定额结算计价,两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此外,各方均认可,2012年2月5日施工合同的价款约定实际上是按照定额下浮20%计算。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更加符合当前建筑行业常见的惯例。据此本院认为,2012年2月5日施工合同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两被申请人掌握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主要资料,现没有充分依据对照认定实际开工时间、施工进度及付款进度等,系因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施工相关资料并在再审中拒绝参加法院调查询问和庭审所致,故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系根据2012年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工程系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直接发包的工程,即使备案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应当依据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由于案涉工程实际系按照2012年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故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将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亦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2、关于两份施工图纸。在本案中出现了两份施工图纸,即蓝图和白图。经审查,两份图纸均由华升建设集团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出图时间均为2011年10月,编号均为11308。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王才夫认为白图比蓝图多了几个卫生间和四个扶梯,上虞家电厂则认为白图比蓝图多了几个卫生间。鉴定机构在质询中陈述,白图与蓝图的工程造价金额差异是24万多元。关于案涉工程按照哪份图纸施工的问题,王才夫主张系按照白图施工完成,而上虞家电厂则主张是按照蓝图施工,其它增减的内容都签有变更联系单,白图增加的部分内容并未实际施工完成。鉴定机构在绍建审2014第075号鉴定报告中认定案涉工程系按照白图施工,而在质询中又认为从工程现场无法分清是按照哪张图纸施工。本院认为,王才夫主张实际建造的已经由厂房变为商住楼,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得到鉴定机构的明确确认,因此其这一事实主张依据不足。虽然双方均认可两份图纸存在卫生间等部分内容的差异,但王才夫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差异内容已经实际施工完成,且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后的质询意见中也认为无法分清是按哪张图纸施工,因此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按照白图实际施工完成,故王才夫关于按照白图进行结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绍建审2014第075号鉴定报告结论为:造价1:按施工合同、蓝图计算的造价为4420984元;造价2:按国家相关定额、白图计算的造价为5701455元。根据鉴定机构的质询意见,鉴定报告两个价格的差异,在于有没有按照2月5日施工合同下浮,以及24万元多的价格差额。上虞家电厂对于鉴定造价1提出了两个方面的异议。一是认为应减去不合理的工程造价848267元。对此,其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已经提出过异议,鉴定机构也给予了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异议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是应扣减审价报告中未扣减的工程建设所需水电费用和临建工程量合计25.5万元。对此,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上诉中也已经提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再审中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将实际履行的2012年2月5日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由于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白图比蓝图增加部分内容已经实际施工完成,故应当按照蓝图及此后的变更联系单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采纳鉴定报告认定的造价1:按施工合同、蓝图计算的造价4420984元。(二)关于上虞家电厂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关于应付款。2012年2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资料齐全后60天内付至总价的90%”。本院认为,工程施工相关资料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移交工程资料是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与建造对象情况无实质关联。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王才夫和上风公司尚未将工程相关资料移交发包方上虞家电厂。因此,根据上述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现上虞家电厂应当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即本案应付款为4420984元×80%=3536787.20元。关于已付款。原审认定迄今上虞家电厂已支付上风公司工程款3657464.13元,上风公司支付给王才夫工程款3200000元并代付人工工资20000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上虞家电厂主张,承包人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由于上虞家电厂未能举证证明延误工期系王才夫单方拖延时间造成,故对上虞家电厂要求王才夫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上虞家电厂实际已经支付上风公司工程款为3657464.13元,已经超过了应付款3536787.20元,故对王才夫要求上虞家电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风公司应支付王才夫款项为:3536787.20元-3400000元=136787.20元。因王才夫与上风公司之间未进行过价款结算,故利息应从王才夫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虞家电厂的再审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517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二、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才夫工程款136787.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王才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2元,由王才夫负担28851元,由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2元,均由王才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