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字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锐,张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宁,张尹,梁锐,梁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字2641号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16065551。法定代表人:刘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钢,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宇,男,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张宁,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张尹,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梁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梁永建,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宁、张尹、梁锐、梁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钢、廖俊宇,被告张宁、梁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尹、梁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000元,并支付自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5253.6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尹、梁锐、梁永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授信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执行人行同期基准年利率上浮80%即10.8%。同日,被告张尹、梁锐、梁永建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告张尹、梁锐、梁永建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张宁在授信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张宁发放借款90万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被告张宁未按合同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欠本金554000元、利息75253.69元。至今四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宁、梁锐承认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尹、梁永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宁(甲方)与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80%,确定年利率10.8%,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发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算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12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8月14日还款10万元;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由被告张尹、梁锐、梁永建作为抵押人分别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尹签订《担保合同》,与被告梁锐签订《担保合同》,与被告梁永建签订《担保合同》。被告张尹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XXX的房屋、被告梁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的房屋、被告梁永建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遂宁市XXXX的房屋为被告张宁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尹、梁锐、梁永建提供的抵押物均在法定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内容。原告在上列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张宁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张宁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欠借款本金554000元,利息75253.69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宁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宁、张尹、梁锐、梁永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宁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尹、梁锐、梁永建应当对被告张宁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张尹、梁锐、梁永建提供的抵押物均予以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15日利息为75253.69元,2016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利息)。二、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尹提供的抵押房屋、被告梁锐提供的抵押房屋、被告梁永建提供的抵押房屋在被告张宁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元,减半收取5047元,由被告张宁、张尹、梁锐、梁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