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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莉与广安市绒丝奇服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安市绒丝奇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蒋忠泉,林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013号原告李莉,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26-18,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04070-5。法定代表人林小蓉,执行董事。被告广安市绒丝奇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内倒班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4569794-X。法定代表人曾凡瑜,执行董事。被告蒋忠泉,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林小蓉,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莉诉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安市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蒋忠泉、林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安市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蒋忠泉、林小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林小蓉、蒋忠泉向原告借款现金33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利率为2.5%,中介服务费为每月0.5%,双方同意第一个月利息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广安市绒丝奇服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蒋忠泉、林小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忠泉为被告广安市绒丝奇服装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林小蓉为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日,原告李莉(出借人)与被告蒋忠泉、林小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蒋忠泉、林小蓉出借33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购买设备、周转资金。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光大银行,林小蓉,借款利率按照每月2.5%和中介服务费按每月0.5%进行收取,每月共计9900元,第一个月利息在转账时扣除。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本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按每天千分之十承担相应违约金。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主要载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支付借款33万元。2014年7月4日,原告用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林小蓉光大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2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林小蓉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000元。原告陈述,35000元中1.5万元为代其朋友余都军收取的二被告欠付余都军的利息,1万元为二被告欠付原告的购房款,1万元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与万大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万大力(卖方)与林小蓉(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林小蓉向万大力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房屋,房屋总价为73万元。2013年12月18日林小蓉、蒋忠泉向万大力出具《欠条》,载明因林小蓉购买巴南区该房屋,房款73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63万元。2014年7月1日林小蓉向原告支付房款30万元。2014年7月3日林小蓉向万大力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房款32万元房款。2014年7月1日,林小蓉、蒋忠泉向案外人于都军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林小蓉、蒋忠泉向余都军借款50万元,月息为3%。2014年7月3日,余都军向林小蓉转账支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广安市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欠条、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万大力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余都军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莉与被告蒋忠泉、林小蓉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李莉与被告蒋忠泉、林小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广安市绒丝奇服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用于指定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推定出该借款用于被告广安市绒丝奇服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市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重庆绒丝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33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32万元,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32万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林小蓉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35000元中,1万元为支付的本案利息,其余2.5万元为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款项。32万元借款月息3%为9600元,本金32万元中应抵扣本金400元,剩余本金为319600元。综上,被告林小蓉、蒋忠泉应于2014年8月4日开始承担以3196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计算标准承担利息、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忠泉、林小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莉偿还借款319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196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蒋忠泉、林小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莉垫付,限被告蒋忠泉、林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桂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