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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文权与杜大德、李春慧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权,杜大德,李春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773号申请执行人孙文权,1948年1月8日,退休工人。被执行人杜大德,个体户。被执行人李春慧,个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杜大德、李春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孙文权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杜大德、李春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耦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