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路建伟与袁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伟,袁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600号原告路建伟,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袁兰英,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路建伟与被告袁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等。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言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等。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收条》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收条》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至今未返还。基于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兰英返还原告路建伟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