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台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台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珍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屈荣军、王金鹏,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伟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行赔终字第3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伟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民警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新浪微博上公开诬陷、栽赃致其名誉及个人财产受到损害。台州市公安局已经承认金某某所说的2006年1月31日其被当场抓获不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赔偿,原审裁定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伟以台州市公安局民警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台州市公安局主张行政赔偿。经查,台州市公安局民警金某某在个人微博上发帖的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且张伟因名誉权受侵害主张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不属行政赔偿的范围,原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张伟的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张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伟的再审申请。(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