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国娟与黄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娟,黄庆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442号原告朱国娟。委托代理人方进,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禄。原告朱国娟诉被告黄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娟及委托代理人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娟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16年3月份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庆禄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20万元,同日,双方就2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息2分。后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3月底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娟借款本金人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庆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