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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某某县。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某某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2015年6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外逃,2015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6月1日到城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城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刘某某在城固县某某理发店门口遇见债务人郭某,便向其索要13万元欠款未果。刘某某给朋友曾某打电话让曾某到现场帮忙要账,曾某因有事便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李某给刘某某帮忙问郭某要账,李某到现场后又给被告人黄某打电话,让其过来给刘某某帮忙要账,后刘某某、李某等人与郭某到城固县妇幼保健所附近“某某宾馆”208室商量债务问题,黄某接到电话后又带被告人张某某到“某某宾馆”,刘某某因与郭某商议还账事宜未果,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离开宾馆时把李某、黄某和张某某三人叫到楼道说:“你们先在这里看住他,不要让他走了,等会我再过来”。刘某某离开宾馆后,郭某要求回家,李某、黄某和张某某不让郭某离开,郭某强行离开时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李某用皮带抽打郭某肩部,黄某用拳朝郭某肩部打了一拳,张某某朝郭某胸部打了两拳,腿上踢了一脚。后李某、黄某和张某某继续将郭某非法拘禁在208房间。6月5日早晨6时,黄某、张某某因上班离开宾馆,9时李某离开宾馆后于12时返回宾馆,当天14时许,城固县博望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郭某解救,李某被当场抓获。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黄某、张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7月18日黄某被城固铁路派出所抓获,2016年6月1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害人郭某在城固县城某某汽修厂时向刘某某之妻尹某借款13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并签订了用汽修厂抵押还款的协议。2015年6月4日23时许,刘某某在城固县某某理发店门口遇见债务人郭某,便向其索要13万元欠款未果。刘某某给朋友曾某打电话让曾某到现场帮忙要账,曾某因有事便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李某给刘某某帮忙问郭某要账,李某到现场后又给被告人黄某打电话,让其过来给刘某某帮忙要账。随后,刘某某之弟刘某驾驶刘某某的小轿车搭载李某、高某某、刘某将郭某带到城固县附近的“某某宾馆”,刘某办理了入住该宾馆208室的手续后,刘某某、尹某亦赶到宾馆,在208室与郭某商量归还债务问题。黄某接到电话后又带被告人张某某到“某某宾馆”,刘某某因与郭某商议还账事宜未果,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离开宾馆时把李某、黄某和张某某三人叫到楼道说:“你们先在这里看住他,不要让他走了,他不听话,弄他几下,不要弄得太严重了,等会我再过来”。刘某某离开宾馆后,郭某要求回家,李某、黄某和张某某不让郭某离开,郭某强行离开时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李某用皮带抽打郭某肩部,黄某用拳朝郭某肩部打了一拳,张某某朝郭某胸部打了两拳,腿上踢了一脚。凌晨2时许,郭某趁三被告人睡觉时,用手机给朋友发信息请求报警,同日早晨6时,黄某、张某某因上班离开宾馆,9时刘某、高某某到宾馆后,李某离开并于12时返回宾馆。2015年6月5日14时许,城固县博望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郭某解救,李某被当场抓获。2015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黄某、张某某上网追逃,2015年7月18日黄某被城固铁路派出所抓获,2016年6月1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受他人指使、替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黄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唐永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