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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252号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武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方岗乡杨北村。法定代表人周广彦。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原、被告签订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设备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KBSG-T-400/10型变压器2台,KBSG-T-100/10型变压器1台,合同总价款为20.6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安装、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4个月内付款40%,余下10%在质保期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将机器设备送达被告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被告以公司停产、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货款,2013年5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其仍欠款20.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三台,总价款20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现场1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4、物品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5日及21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5、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据了金额20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6、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6000元。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型号为KBSG-T-400/10型变压器2台,KBSG-T-100/10型变压器1台,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和2012年4月21日将上述变压器设备送达被告处,2013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所显示内容为被告截止2013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206000元,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5日。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该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000元及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即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卖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206000元,有被告分别在企业征询函上的签章确认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20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该款项清结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0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禹州神火隆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