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樊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01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和被告樊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被告樊某某所有的陕KT15**小车行驶在横山县境内S204线284KN-300M地段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陕KL00**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到横山县百信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间骨折;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5、左膝关节损伤;6、左侧面部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医疗费为67432.2元。榆林市一院花治疗费280元,榆林市星元医院花治疗费190元。此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30日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2016年7月8日经横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陕KL00**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991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总计26089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肇事由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5、鉴定费票据,证明所花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7、价格认定书,证明陕KL00**两轮摩托车车损。8、身份证,证明原告年龄。9、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用。10、横山县横山镇北大街梁家湾社区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居住横山县城。11、聘用合同书、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横山县昌盛专业合作社上班月工资为6500元。被告樊某某辩称,肇事属实。陕KT15**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证明陕KT15**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4榆林市一院、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费票据,被告某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有票据;原告提供证据10、11,被告某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和社会工资赔偿;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应予赔偿,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0、11,被告某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被告樊某某所有的陕KT15**小车行驶在横山县境内S204线284KN-300M地段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陕KL00**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某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到横山县百信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间骨折;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5、左膝关节损伤;6、左侧面部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花医疗费为67432.2元。榆林市一院花治疗费280元,榆林市星元医院花治疗费190元。此事故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30日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2016年7月8日经横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陕KL00**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991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总计26089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陕KT15**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在横山县昌盛专业合作社上班月工资为6500元。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被告樊某某所有的陕KT15**小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陕KL00**两轮摩托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7902.2元,误工费217元×92天=19964元,护理费143元×32天=4576元,营养费20元×32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21﹪=110964元,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鉴定费242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摩托车车损1991元,以上总计247817.2元。因陕KT15**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因陕KT15**小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又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对被告樊某某所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某某公司辩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观点因无据可依,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摩托车车损1991元,合计121991元;二、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7902.2×70%=40532元,误工费19964元×70%=13975元,护理费4576元×70%=3203元,营养费640元×7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70%=672元,残疾赔偿金10964元×70%=7675元,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70%=19600元,施救费400元×70%=280元,合计8638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原告50000元,被告樊某某已垫付原告400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账后返还被告樊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三、被告樊某某、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鉴定费2420元,总计313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2191元,原告胡某某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