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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春晓、吴春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030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锦锦(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蔡春晓,曾用名蔡爱萍。被告:吴春莲。被告:陈志教。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蔡春晓以进冷冻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春莲、陈志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9‰。借款后,被告蔡春晓仅偿还原告利息13586.62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蔡春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止尚欠8253.38元;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所欠期内利息4893.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尚欠82.21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春莲、陈志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春晓向原告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吴春莲、陈志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蔡春晓以进冷冻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蔡春晓作为借款人可以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借款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春莲、陈志教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该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蔡春晓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00‰。借款后,被告蔡春晓仅偿还借款期内利息13586.62元,剩余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8253.38元、期内复利82.21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吴春莲、陈志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蔡春晓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春莲、陈志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俩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被告吴春莲、陈志教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8253.38元、期内复利82.21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春莲、陈志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蔡春晓、吴春莲、陈志教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尔赞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胡世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若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