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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许德保与万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保,万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004号原告:许德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永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兽医总站南侧。负责人:徐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特别授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2号山水丽景广场C座5楼。负责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德保与被告万永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保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香,被告万永飞、被告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榕青、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040.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3日9时50分左右,陈勇驾驶赣C×××××/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718公里250米路口处,处理路面情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恰遇原告许德保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车辆将许德保刮倒同时又撞到路西防护栏,造成许德保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侵权人陈勇系被告万永飞雇佣的驾驶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永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侵权人陈勇系我的雇员,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1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对原告的诉请: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但计算期限偏长;原告年龄已达七十多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偏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起算日为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计算年限应为6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依法处理。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法庭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他同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兴化市水产居委会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中载明的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及依据来反驳法医学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永飞垫付了214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德保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4天(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07日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5980.35元,因被告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许德保发生交通事故以前以捕捞为业,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989元/年,因原告年龄已超过70岁,故按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误工损失;3、残疾赔偿金自以受害人定残之日的年龄为判断标准,定残之日为被人民法院采信的法医学鉴定书出具之日,故本案中原告许德保的残疾赔偿金应自2016年6月14日起算,计算年限为7年。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许德保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期2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2个月。许德保共支出鉴定费235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勇系被告万永飞的雇员,驾车外出是为完成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勇驾驶赣C×××××/赣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将行人许德保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陈勇系被告万永飞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万永飞应对原告许德保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被告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两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许德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许德保为治疗共花费25980.3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24天×18元/天);3、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4、护理费5108.4元(60天×85.14元/天);5、残疾赔偿金23021.1元(7年×0.1×37173元/年);6、误工费11696.7元(6个月×38989元/年×0.6÷12个月);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许德保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2378.55元,由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55426.2元;由永安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6952.35元;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鉴定费2352元及诉讼费355元,由被告万永飞赔偿。因被告万永飞已垫付了21400元,故由人寿财保响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许德保36733.2元,返还给被告万永飞18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德保36733.2元,返还给被告万永飞1869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德保16952.35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开户行为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20982052101000005990、收款单位名称为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2707元,由被告万永飞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郁剑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啸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