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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248号原告: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胡沁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建西路XXX-XXX号。负责人:胡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久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6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27日,原告雇员蒋富生在外工作期间,不慎从工地摔下致死。原告因此向蒋富生家属支付了600,000元赔偿款。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费26,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死者蒋富生发生事故时,是以其他单位的员工身份在工作。因此该事故发生时,蒋富生并非原告员工,且原告亦未提供蒋富生的社保缴费等证据以证明蒋富生确系其员工。因此该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正常上下班途中及因公外出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在该保险单中批改清单中,包括了死者蒋富生。2015年6月27日上午10时,死者蒋富生在常州市宝龙城市广场1号32层平台施工时,因配重框脱落将平台砸塌,致蒋富生从32层平台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对工程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宝龙城市广场项目工程部经理许烈称:发生事故的电梯销售协议系其与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签订的,而死者系永大电梯无锡安装分公司安排的安装人员。工人刘渊称:由死者发放工资,曾看到过死者的工作证和资格证,其所在公司系永大电梯。工人赵叶平称:死者蒋富生找其安装电梯,当时挂靠在溧阳某公司,该公司使用的是永大电梯的资质。工人袁红兴、钱得胜均称:死者蒋富生系其负责人,挂靠在溧阳某公司,这个活系蒋富生从永大电梯那边承包过来的。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死者蒋富生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由于未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资料,被告对该合同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而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死者蒋富生虽然系原告投保时的员工之一,但原告并未提供社保等证据,故无法认定蒋富生是否系原告临时雇佣还是长期正式的员工。从事故当日公安开展的询问情况,可以认定死者当时是以永大电梯的员工身份进行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死者进行的电梯安装系原告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或者死者此安装工作系受原告委派。另外,对于保险时间扩展至24小时的问题,从条款表述看,这只是对于保险时间的扩展,而并非是对于责任范围的扩展。无论从雇主责任险本身的险种的性质而言,还是从保险条款中对于责任范围的明确约定而言,均不能直接认定该特别约定有将责任范围无限扩展的意思。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5元,由原告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