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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夏智明与肖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智明,肖树根,江西萧翔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17号原告夏智明,男,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肖树根,男,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城。被告江西萧翔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夏智明与被告肖树根、萧翔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智明,被告肖树根及被告被告萧翔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树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1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31200元,合计1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壹年,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利息.同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肖树根庭审中辩称:对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没有异议,但欠原告具体的借款利息需要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智明与被告肖树根是朋友关系。自2008年开始,被告肖树根、萧翔农业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对该1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智明先生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壹年,按月利率贰分整计。借款人:肖树根、江西萧翔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被告萧翔农业公司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中加盖了公章。2015年10月21日,被告肖树根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智明先生现金人民币计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到2016年3月21日归还。借款人:肖树根,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自认,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转账、取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智明与被告肖树根及被告萧翔农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肖树根、萧翔农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1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树根、萧翔农业公司共同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借款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31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借款人只有被告肖树根,被告萧翔农业公司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故该2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肖树根予以偿还,被告萧翔农业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肖树根、江西萧翔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夏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截止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31200元。2、被告肖树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夏智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被告肖树根、江西萧翔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