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田德营、张素艳、北镇龙德购物广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田德营,孙崇华,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张素艳,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004号原告: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福瑞家祥小区一期1号楼1-4开间。法定代表人:许广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峰,系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铁南社区906-33-655号。法定代表人:田德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忠,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裁,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中央路4-5-46号。第三人: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铁南街。法定代表人:张绍仁,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田德营,男,1953年6月13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石铁路*******号。身份证号2107821953********。第三人:张素艳,女,1952年9月2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石铁路*******号。身份证号2107821952********。第三人张素艳、田德营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女,1949年1月11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中央路**********号。第三人: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街道办事处西市社区中央路9号。法定代表人:田德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仁,男,1959年3月12日生,满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站前路27-3-27号。原告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田德营、张素艳、北镇龙德购物广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第三人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第三人田德营、张素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崇华、第三人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从2016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田德营于2015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0.12%。第三人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0.19%。第三人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0.01%。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原锦州沥青厂)、第三人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田德营、张素艳提供担保。现上述三笔借款未能按月结息,已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原告与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田德营、张素艳、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三笔借款由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债务转移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债务主体没有异议。现被告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无力偿还,可用其他资产抵债。第三人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辩称,债务转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田德营辩称,债务转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素艳辩称,债务转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债务转移后,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八份借款保证合同、三份债务转移协议书、股东会同意债务转移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原告和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田德营、北镇德营油母页岩油有限公司、北镇龙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并成效,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违反借款合同关于违约情形的约定,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从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年利率10.12%给付原告从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185%给付原告从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锦州北镇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005%给付原告从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