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淑珍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204号原告:何淑珍,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住所地云霄县。代表人:何文木,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明,男,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何淑珍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及手续费损失计8945.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领取卡号为622700185277027XXXX的建行马祖平安卡。2016年1月25日原告发现该账户里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马上向云霄县公安局报警。经查原告的存款于2016年1月25日被他人分4次取走8793.6元并支付查询费、手续费计151.95元。原告就此事于原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交易密码,应自行承担损失;2.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银行卡款项系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盗取;3.原告银行卡存款即使系被盗取,也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4.按照侵权责任来说,盗取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云霄县公安局发送给原告的短信通知,该案件已经于2016年6月7日侦破,犯罪嫌疑人已经抓获,原告应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未能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交易密码和银行卡存款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通过他行ATM机刷卡的方式盗取。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提供银行卡即622700185277027XXXX号妈祖平安卡、云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回执及福建省公安厅121100020短信通讯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以此证明于2016年1月25日原告发现银行卡存款被盗刷4次计8793.6元,向云霄县公安局报警。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交易密码,而导致他人持伪造银行卡通过他行ATM机刷卡的方式支取存款。原告已经对存款的减少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银行卡信息保管不善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银行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在银行卡保管的防范方面存在过错,可减轻责任。如果银行未能证明持卡人存在密码的保管不善和故意,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则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发现银行卡现有资金非正常流失,及时向银行挂失并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观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银行卡账户资金。因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即本案可以认定于2016年1月25日原告存在被告处的存款被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通过他行ATM机刷卡的方式盗取4次计8793.6元,包括手续费等损失合计8945.5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财产安全合同义务和法定及时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原告发现银行卡资金非正常流失,及时向银行挂失并公安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观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银行卡账户资金。银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未能准确识别该复制的假卡,在存款安全的保障措施上出现漏洞,从而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错误的交给假卡人,造成储户存款丢失的过错。对该存款损失造成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与刑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真卡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并非直接侵害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财产安全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其妥善注意义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假卡窃取储户资金,不应把风险防范的责任转移给储户。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银行将原告账户内存款交付给假卡的人,未完成适当支付义务。因此,被告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并抓获,原告应向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外泄密码,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全部过错导致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外泄密码,未能识别假卡导致存款被窃取的情况下,应当对造成原告存款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款项,应当依法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淑珍支付存款6261.88元及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淑珍负担7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