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浩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又名王强,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抢劫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浩和周某、张某(另案)三人在王浩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碾村的家中共谋抢劫后,由王浩骑摩托车搭载周某、张某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一键钟情”网吧楼下。三人先后上楼踩点,发现网吧内只有一名网管,决定由王浩负责在楼下接应,周某和张某进入“一键钟情”网吧内实施抢劫。周某、张某二人到网吧后,张某向被害人刘某提出借钱未果后,周某示意张某将随身携带的卡簧刀递给他,周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使之不敢反抗,并从网吧吧台的抽屉内抢走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三人将赃款共同予以耗费。2016年4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浩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3日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浩在明知张某、周某(17周岁)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多次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碾村X组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二人吸食毒品。2016年4月28日,王浩因涉嫌抢劫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浩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碾村X组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张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浩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碾村X组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张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浩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碾村X组XX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廖某、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浩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王浩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的罪名、情节成立,当庭提出对被告人王浩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