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慧妹与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慧妹,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异18号案外人孟洋。委托代理人,刘信,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恩良东路**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唐慧妹。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显龙,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振兴路龙城花园住宅11号楼7单元2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慧妹与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孟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洋称:2014年1月25日,案外人孟洋与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孟洋以1036万元的价款受让了伟胜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同年2月20日和21日双方进行了财产交接,并签了两份《交接清单》。嗣后,因找不到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该公司一直未经营),不能办理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无奈起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此后在办理过户时,发现受让的财产已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查封。因为查封是在孟洋受让之后,故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资产转让合同书、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交接清单、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34号调解书。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股东会决议、股东王金胜的授权。申请执行人唐慧妹辩称:1、我国多项法律明确规定不动��的权属以登记公示为准。本案中所查封的房产和土地,登记公示的权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的查封合理合法。2、申请人所提交的(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34号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该时间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明显是规避执行。3、申请人所述不真实并且自相矛盾。申请人提供的调解书载明转让的资产是1000万元,而异议申请书却写的转让价格为1036万元。另外,案外人称在鞍山中院起诉的原因是找不到被执行人,而在调解过程中被执行人却又出庭,并且其委托的代理人与案外人同处一县。由此可见,鞍山市中院出具的调解书,明显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导致的结果。4、鞍山市中院出具调解书时,涉案房屋已被查封。被执行人明知涉案房地产早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却恶意的与案外人达成办理产权过户协议,是规避执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唐慧妹与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吴志伟、天津市荣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荣伟纺织品有限公司、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辰民初字第0373号。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4年3月5日查封了被告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安县工业园区土地证号为台安国用(2012)第00203号的面积为4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告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安县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证号为台安房权证字第××号的地号为G,房号为533的建筑面积为9033.75平方米的厂房。2014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慧妹借款��金328.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28.9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二、被告吴志伟、天津市荣伟钢结构有限公司、天津市君荣伟纺织品有限公司、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担负。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唐慧妹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辰执字第0971号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安县工业园区土地证号为台安国用(2012)第00203号的面积为49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安县台安镇台大��南工业园区证号为台安房权证字第××号的地号为G,房号为533的建筑面积为9033.75平方米的厂房;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安县台安镇台大路南工业园区证号为台安房权证字第××号的地号为G,房号为538的混合办公楼490.28平方米。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一初字第00034号调解书确认:一、原告孟洋与被告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及《交接清单》合法有效。二、原告孟洋与被告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及《交接清单》。被告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交接清单》中需进行权属变更的资产均应配合原告孟洋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查封的执行标的均登记在被执行人鞍山市伟胜矿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现案外人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所提证据并不充分,故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洋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 钢审 判 员 刘家红代理审判员 杨成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