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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唐建英、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唐建英,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288号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37号尚友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英。被告: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郭园镇蒲黄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653288399。法定代表人:黄军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阳发北路特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0000018313。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花园村第4栋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355297XA。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唐建英、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宇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制造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冶集团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为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2016年8月22日,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英、江苏通宇公司、武汉重冶制造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债权人为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工业炉公司),债务人为江苏通宇公司、武汉重冶制造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公司,受让人为唐建英,转让债权额为人民币5833388元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唐建英向江南工业炉公司返还其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债权受偿款58333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第2项要求被告唐建英向江南工业炉公司返还其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所获得的债权受偿款58333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江南工业炉公司与被告唐建英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江南工业炉公司对被告江苏通宇公司的债权388万元、对武汉重冶制造公司的债权428337元、对武汉重冶集团公司大冶分公司的债权1525051元转让给被告唐建英,以抵销其欠被告唐建英的同等欠款。2014年10月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江南工业炉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江南工业炉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系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撤销上述个别清偿行为。被告唐建英承认其与江南工业炉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但是辩称,早在2014年3月7日,江南工业炉公司即委托张杰对外收款支付尚欠被告唐建英的借款730万元;而且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唐建英放弃了部分债权,使得江南工业炉公司财产受益。故不同意撤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江苏通宇公司、武汉重冶制造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唐建英、江苏通宇公司、武汉重冶制造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江南工业炉公司和被告唐建英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江南工业炉公司尚欠被告唐建英款项未偿还(具体金额见双方欠条),并约定江南工业炉公司将其对江苏通宇公司享有的债权388万元、对武汉重冶制造公司享有的债权428337元、对武汉重冶集团公司大冶分公司享有的债权1525051元转让给被告唐建英以清偿江南工业炉公司欠被告唐建英的同等欠款。另查明,经江苏仁和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显示,2014年3月31日江南工业炉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资不抵债57456673.13元。2014年10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江南工业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江南工业炉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江南工业炉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进入破产程序,且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资不抵债。本案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是破产企业以其到期债权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形。江南工业炉公司与被告唐建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清偿债务的时间在2014年7月12日,属于本院受理江南工业炉公司破产清算前六个月的期间内,故原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撤销江南工业炉公司与被告唐建英的债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英辩称,在2014年3月7日江南工业炉公司即委托张杰对外收款支付其欠唐建英的借款,原告对唐建英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唐建英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建英还辩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放弃了部分债权,使得破产企业的财产受益,但是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债权5833388元抵销同等欠款,故本院对唐建英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唐建英、江苏通宇公司、武汉重冶制造公司、武汉重冶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丹阳市江南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建英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件受理费52634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申请缓交,应由原告在分配破产财产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