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行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行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行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12月12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4月2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2016年4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移交至淅川县公安局,2016年4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行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晚20时许,李某甲(已判刑)经他人介绍,到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棋牌室内打牌。到李某2家后,李某甲见被害人李某2、孙某2、孙某1、王某2四人正在打麻将,便提议玩扎金花,并打电话联系温某、“程某”(二人另案处理)、“黄某”前来参与扎金花。温某、“程某”、“黄某”陆续赶到后,李某甲、“程某”、李某2、李某3、孙某2等人便开始扎金花,王某2、孙某1在一旁观看,“黄某”因醉酒趴在麻将机上睡觉。李某甲、温某、“程某”输了几百元后便不再玩并离开了李某2家,李某2与孙某2、王某2、孙某1继续开始打麻将,随后,谢某和全某来到李某2家与李某3一同观看四人打麻将,“黄某”仍趴在李某2家麻将桌上睡觉。李某甲等人从李某2家出来后,因怀疑李某2、李某3、孙某2在玩扎金花时弄虚作假,李某甲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韩行军让其帮助要回所输钱财,随后,韩行军便纠集六、七人赶到李某2家,与李某甲等人将在李某2家打麻将的李某2、李某3、孙某2、王某2以及观看打牌的谢某、全某围住,被告人韩行军及其纠集的人对李某2、李某3、孙某2、王某2等人进行殴打,并要求上述人员将身上的钱全部交出来并将钱全部拿走,其中拿走李某2人民币1200余某、谢某人民币600元、全某人民币2200元、王某2人民币2600元、李某3人民币100元、孙某2人民币1000余某,共计人民币7700余某。案发后,被告人韩行军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李某2、谢某、全某、王某2、李某3、孙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李某3、王某2等人陈述,证人王某1、贺某、温某、孙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行军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行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行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菲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